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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聂忠华、敖燕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忠华,敖燕敏,云南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忠华,男,生于1966年7月21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江涛,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敖燕敏,女,1969年1月10日,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丁洪俊,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滇池境界*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聂蕾,女,生于1995年6月7日,回族,云南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上诉人聂忠华、敖燕敏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聂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聂忠华与敖燕敏曾是夫妻关系,聂蕾系两人共同生育的女儿。2010年2月20日聂忠华与赵选巧生育孩子一个。2011年1月21,聂忠华与奔马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聂忠华未通知奔马建筑公司施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当天,聂忠华将其向宜良狗街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五处交纳的土石方工程劳动安全保证金《收据》一份交由奔马建筑公司作为担保。2013年年初因宜良狗街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方的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聂忠华交纳的保证金无法退回,奔马建筑公司持有保证金《收据》但无法实现担保债权。2013年11月8日,奔马建筑公司以与聂忠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宜良县法院通过电话通知聂忠华领取传票及相应诉讼材料聂忠华拒绝领取,2014年2月10日,云南省宜良县法院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聂忠华送达民事诉讼材料及传票,2014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聂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宜民三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聂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奔马建筑公司赔偿款10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聂忠华未按照判决书向奔马建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奔马建筑公司向宜良县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该执行案件,并查明聂忠华与敖燕敏已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全部转移给敖燕敏、聂蕾,《离婚协议》约定:1.将位于昭阳区海楼路11幢1单元5楼1号房屋归敖燕1敏所有;2.位于昭阳区烟厂××单元××号房屋归女儿聂蕾所有;3.车牌号为云C×××××的奥迪牌汽车归敖燕敏。现聂忠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该协议涉及的全部财产已被宜良县法院依据(2013)宜民三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奔马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聂忠华、敖燕敏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分割财产部分;请求判令由聂忠华、敖燕敏、聂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敖燕敏于2010年1月知晓聂忠华在外与赵泽巧同居并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名男孩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因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是在2013年12月20日奔马建筑公司起诉聂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双方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行为已经构成以离婚逃避债务的事实。聂忠华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离婚,明知自己与奔马建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却放弃自己应当享有的财产,将全部财产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全部转移给敖燕敏、聂蕾,使自己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奔马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聂忠华偿还赔偿款时经公告传唤聂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直至案件执行时查明聂忠华和敖燕敏在奔马建筑公司起诉聂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已经离婚并已将全部财产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转移给敖燕敏、聂蕾。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奔马建筑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应认定为可撤销行为,奔马建筑公司请求判令撤销聂忠华与敖燕敏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聂忠华与敖燕敏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分割财产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忠华、敖燕敏、聂蕾共同承担。判决后,聂忠华、敖燕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奔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奔马建筑公司负担。聂忠华的上诉理由是:1.聂忠华、敖燕敏离婚时,奔马建筑公司的债权尚未确立。2011年7月9日聂忠华与奔马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约定债务为50万元,2011年12月前给付。2013年12月20日,聂忠华有理由相信债务已过时效。(2013)宜民初字第688号判决于2014年5月19日才作出,故聂忠华、敖燕敏离婚时,奔马建筑公司的债权尚未确立。2.聂忠华、敖燕敏离婚时,并不知道(2013)宜民初字第688号判决的存在,对财产的处分在主观上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意思。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聂忠华因患甲状腺癌多次住院治疗,未收到宜良县人民法院的传票等法律文书,也不知道该案公告事宜,离婚时不知道该案存在。3.聂忠华与敖燕敏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不必然影响奔马建筑公司债权的实现。2011年7月9日聂忠华与奔马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票据证实,聂忠华为保证2011年10月前支付所欠50万元,将狗街建筑公司出具的120万元保证金单据交由奔马建筑公司抵押。奔马建筑公司在2011年10月份之后可持单据向狗街建筑公司索要,奔马建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难以索赔,该后果不应由聂忠华、敖燕敏、聂蕾承担。现聂忠华120万元的债权依然存在,足以赔偿奔马建筑公司。敖燕敏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敖燕敏与聂忠华的行为构成“以离婚逃避债务”错误,系一审法院的推测或猜测结论。2013年7月敖燕敏得知聂忠华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不构成“以离婚逃避债务”;2.一审判决撤销聂忠华与敖燕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分割财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认定聂忠华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奔马建筑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聂忠华、敖燕敏对原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撤销聂忠华与敖燕敏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7月9日聂忠华与奔马建筑公司达成损失赔偿协议,由聂忠华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款给奔马建筑公司。即聂忠华与奔马建筑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聂忠华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但2013年12月20日,聂忠华与敖燕敏协议离婚时,聂忠华在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仍将自己的财产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转移给敖燕敏、聂蕾,使自己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聂忠华、敖燕敏的行为损害了奔马公司债权实现的可能,奔马公司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恰当。二审审理过程中,敖燕敏提交昭阳区法院(2016)云0602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欲证实奔马建筑公司诉敖燕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经昭阳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予以驳回,敖燕敏的个人财产不能用于偿还聂忠华所欠奔马建筑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敖燕敏与聂忠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部分错误。本院认为,昭阳区法院(2016)云0602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驳回奔马建筑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因奔马建筑公司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裁定没有载明敖燕敏的个人财产不能用于偿还聂忠华所欠奔马建筑公司的债务,且在奔马建筑公司起诉聂忠华时,聂忠华和敖燕敏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敖燕敏认为聂忠华欠奔马建筑公司的债务是聂忠华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忠华负担50元,敖燕敏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刘太永审判员 王宇波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 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