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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惠娟与唐山金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娟,唐山金荣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19号原告:王惠娟,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金荣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8928138-2。法定代表人:代金荣,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娟诉被告唐山金荣医院(以下简称金荣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通知不予受理,2016年10月26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4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告知终止鉴定。2017年5月2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恩江、文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娟,被告金荣医院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娟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面颊部提升整容手术,术后发现使原告左耳和右耳后颊分别留下长达2.7cm、4.5cm疤痕,并且面部出现不对称,左脸明显比右脸大很多,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500元。被告金荣医院辩称: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案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首先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原告的损失情况,其次才谈具体的赔偿问题,但原告没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损害事实不明确,损失金额也没有客观的标准,故我方不能够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尽属实。被告的宣传,属于正常的商业广告性质,不构成正式的合同邀约,不是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在原告的病历中被告在手术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因整体行业技术水平限制,出现不良排异反映或瘢痕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在手术前对手术可能出现的正常风险也均已经知晓,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面颊部提升整容手术,手术后原告认为非但没有达到被告方术前宣称的效果,反而使原告左耳和右耳后颊分别留下长达2.7cm、4.5cm疤痕,并且面部出现不对称,左脸明显比右脸大很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和社会交往。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没有客观的鉴定,因此对给原告造成损害事实不认可。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复印件、治疗费发票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以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需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予以鉴定,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慧娟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人民陪审员  范恩江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