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5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永辉与毕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辉,毕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5民初2072号原告:朱永辉,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毕亚,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朱永辉与被告毕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和陈伟超合伙承揽了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谷贝村光伏发电站工程。陈伟超以包工形式分包给杨光、毕亚相关焊接、安装工作,杨光、毕亚雇佣李召仁施工。2016年1月6日,原告作为合伙人代表,在包工头杨光、毕亚在场的情况下,向李召仁支付劳务费85400元,并向李召仁出具了109200元欠条一张。2016年1月29日,李召仁委托雇主毕亚领取了剩余工程款110000元。原告当时索欠条,李召仁称本人在外地,欠条忘了给毕亚,自己马上销毁欠条。但事后,毕亚分文未给李召仁,李召仁于2017年3月15日用原告未收回的欠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已领取原告给付的工程款110000是事实,但被告与李召仁之间关系及被告的领款行为是否构成委托关系等,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尚未审理认定,原告也没有再次给付李召仁工程款,原告现在仅依据李召仁的起诉书,要求本院确认毕亚领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原告暂时无权依不当得利起诉被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永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