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穆乐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乐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乐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滨州市博兴县。2011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乐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乐成与被害人孙某通过网络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穆乐成先后以帮助被害人孙某的儿子宋某办理招录人民警察、办理学历证书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先后骗取孙某人民币共计8.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乐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认识穆乐成后,穆称能帮其儿子找关系当警察,并称认识青岛市委书记及省公安厅领导,其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共计给穆乐成8.9万元,后其感觉被骗便报案;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穆乐成以给其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其母亲孙某10多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业务存款凭证及穆乐成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孙某向穆乐成银行卡存款4.4万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辨认出被告人穆乐成的事实;5、被告人穆乐成供述,对以帮助宋某找工作的名义骗取孙某共计8.9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另供述其没有力帮助宋某办理警察招录手续,所骗钱款都由其自己消费了;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穆乐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穆乐成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次犯罪系累犯;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帮助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乐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乐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穆乐成诈骗赃款8.9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孙志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 判 员 王桂花人民陪审员 韩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