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鲜其开与被告董华昌、陈培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其开,董华昌,陈培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201号原告:鲜其开,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遂宁市射洪县万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华昌,男,汉族。被告:陈培焕,男,汉族。原告鲜其开与被告董华昌、陈培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其开和被告陈培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其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鲜其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0659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董华昌雇佣原告在盐亭县云溪镇开发“紫江金岸”A、B区,2010年经原告介绍被告陈培焕与被告董华昌合伙开发,二人口头承诺“给付原告总建筑面积销售利润15%作为报酬,不管盈亏,至少保底50万元,月工资1万元,工作经费实报实销”,同时配备轿车由原告工作使用;后原告为被告争取融资600万元,二被告承诺各给原告一套价值30万元的房屋。二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发放工资,原告的垫支款和差旅费80000余元没有报销。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华昌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陈培焕辩称,与董华昌合伙开发“紫江金岸”房地产项目是实,但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们既没有给鲜其开出具委托书,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所述的承诺、介绍我与董华昌合伙均不是事实,其使用车辆属个人行为,与项目部无关,项目部从未将原告列入管理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董华昌在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开发“紫江金岸”房地产项目,后陈培焕经他人介绍与董华昌合伙并挂靠盐亭县乐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董华昌在项目开发期间,自购川J6312**号轿车由鲜其开驾驶,鲜其开与董华昌多次往返于紫江金岸和其他工地等处。“紫江金岸”房地产前期项目工程约于2014年3月结束。鲜其开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称被董华昌雇佣参与项目拆迁和开发,驾驶董华昌名下川J6312**号轿车为董华昌和陈培焕服务,为董、陈挂靠的公司服务,其间为项目工程融资近600万元,董华昌和陈培焕承诺按每月1万元给付工资、按比例给付报酬,且有垫支和差旅费8万余元未报销。诉讼中,鲜其开所提供证据中没有约定其工资或报酬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其与董华昌之间或与董华昌和陈培焕之间以及与工程项目开发企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是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鲜其开要求被告董华昌和陈培焕支付工资、报酬和垫支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客观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鲜其开对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其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6元,减半收取5933元,由原告鲜其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春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