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800号原告:罗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岳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女,银行员工。原告罗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牛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免除原告的信用卡还款义务;2.判令恢复原告的个人征信记录,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底从被告处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双方约定卡本由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至今未收到卡本,也没有激活卡本,但是原告接到通知,其名下的卡本于2014年2月14日已进行过交易,交易额度为198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中国��业银行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农行金牛支行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称其在2014年2月14日得知信用卡被冒领激活且发生了交易情况,但直到2017年4月,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审查通过后,由位于上海的信用卡中心按照原告当时在申请表上填写的邮寄收卡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九峰国际二栋3单元806号向原告邮寄信用卡,持卡人收卡并激活,激活时需通过申请表上填写的预留手机号码或家庭号码,拨打客服电话并由客服随机提问,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码、单位全称、联系人姓名及手机号等预留个人信息,验证一致通过后,方能激活,并继续办理消费���码等业务,同时农行信用卡中心会将激活通知和业务办理信息发送至持卡人预留手机。案涉信用卡实际上已激活使用,该卡如何使用、由谁使用,非被告所能控制。第三、个人征信记录的管控主体非被告,在本案所涉不良征信记录产生之前,原告在他行已经产生过多笔不良征信记录,是否能对原告不良征信记录进行消除,非被告所能决定。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及承担律师费无合约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据实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交易记录、受案回执、逾期记录、否认交易声明、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双方约定由被告以邮寄方式将卡本寄送给原告。2014年2月13日,信用卡消费19800元。原告在银行预留的移动电话号码180×××570收到了消费短信。2014年2月14日,罗军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报案称其信用卡被诈骗,光华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因该笔消费的19800元未还清,产生了逾期记录。2014年10月17日,罗军向被告出具声明信,称其本人在未收到卡片、非本人激活、卡片资料无泄露、卡片没有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信用卡无故出现消费金额19800元,所以本人完全否认该笔交易,申请拒付19800元。另查明,《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十五条载明“挂失生效前信用卡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但发卡银��与持卡人另有约定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载明“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原告至今未清偿信用卡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两点,一是案涉信用卡激活及消费是否为原告罗军本人所为,二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信用卡激活及消费是否为原告罗军本人所为,因邮寄时间距今已逾三年,超过了邮局保存邮寄资料的时间,现在已无法从邮局查询银行邮寄卡本的信息,因此不宜简单认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信用卡,而要求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应结合银行信用卡激活流程、和常识、经验判断。信用卡的激活需要申请人用其预留手机��码或者座机号码进行操作,并需要提供信用卡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号后四位及信用卡有效期等相关信息,并由申请人设置交易密码,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时也需要交易密码,一般情况下,不通过银行预留号码的电话操作,无法激活信用卡。案涉信用卡发生交易后,原告预留号码的手机收到了银行的提示短信,说明原告在银行预留号码手机能正常接收银行信息,可以推定案涉信用卡是用银行预留号码的手机激活。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信用卡激活及消费系原告罗军本人所为,但是因银行预留号码手机是由原告持有,原告应当对信用卡的激活以及消费负责。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认为其信用卡被冒领激活,且发生一笔金额为19800元交易,但直至2017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虽然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了原告报案,但其报案所称信用卡被诈骗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上卡4,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