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海龙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龙,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发武,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娟,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发武、高海娟,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店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小店煤运公司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给胡海龙补发199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189508.56元;给胡海龙安排工作岗位;为胡海龙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为胡海龙补办档案,并按规定赔偿胡海龙6万元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胡海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姓名:胡海龙,服务处所:小店区煤运公司,职务:工人,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1995.11.3051381部队。上述内容足以证明胡海龙与小店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向有关部门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也未提及胡海龙提交了上述证据及对该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未说明不采纳该证据的理由。胡海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杨巧仙的证人证言,因杨巧仙与小店煤运公司存在人事关系,不便出庭作证,小店煤运公司不承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胡海龙申请法庭向杨巧仙调查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就认定”无法证明小店煤运公司曾接受过胡海龙转业安置手续及个人档案”。小店煤运公司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胡海龙1995年退伍被安置到太原市南郊区煤炭运销公司(现小店煤运公司),至今未在小店煤运公司处上班,未向小店煤运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小店煤运公司与胡海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完全正确。小店煤运公司从未接收过胡海龙的转业安置手续及个人档案,胡海龙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小店煤运公司应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胡海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胡海龙自始至终没有在小店煤运公司工作,没有付出劳动成果,没有与小店煤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胡海龙要求补发生活费,安排工作岗位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小店煤运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且社会保险的催收、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小店煤运公司没有义务为其补办档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店煤运公司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给胡海龙补发从199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底的工资218400元;小店煤运公司给胡海龙安排工作岗位;小店煤运公司为胡海龙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小店煤运公司为胡海龙补办档案,并按规定赔偿胡海龙60000元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海龙曾为中国人民解放军51381部队的志愿兵,1995年胡海龙退伍,同年10月10日,太原市南郊区(现为小店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胡海龙到太原市南郊区煤炭运销公司(现为小店煤运公司)工作。胡海龙称其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军队转业干部(志愿兵)薪金介绍信”、个人档案等手续到太原市南郊区煤炭运销公司处报到,太原市南郊区煤炭运销公司一直未给胡海龙安排工作岗位。胡海龙曾于2016年2月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于1995年10月13日转业至小店煤运公司;确认从1995年10月13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小店煤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小店煤运公司支付其从1995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生活费218400元;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补办档案并赔偿60000元损失。2016年2月18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胡海龙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胡海龙提交原太原市南郊区煤炭运销公司人教科副科长杨巧仙的证言,证明胡海龙到太原市南郊区煤炭运销公司报到时,系杨巧仙经办。小店煤运公司对该份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胡海龙提交的并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存根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海龙、小店煤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胡海龙称其1995年退伍经太原市南郊区(现为小店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太原市南郊区煤炭运销公司(现为小店煤运公司),但其至今未在小店煤运公司处上班,未向小店煤运公司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工资报酬。胡海龙提交的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存根及杨巧仙的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小店煤运公司曾接收过胡海龙转业安置手续及个人档案,且小店煤运公司对杨巧仙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杨巧仙也未出庭作证。故胡海龙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对其要求补发从199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底的工资218400元、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补办档案并赔偿胡海龙6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海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开庭笔录,证明小店煤运公司将胡海龙的档案及转业手续丢失了;胡海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6个证据复印件,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只字未提该证据;证据二、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小店煤运公司不认可杨巧仙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胡海龙当庭要求法庭向杨巧仙本人调查核实,并提交了向杨巧仙调查举证的申请书,但是法庭对此没有调查;三、胡海龙身份证,身份证显示住址是”小店镇煤运公司”,证明胡海龙与小店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店煤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开庭笔录认可;对证据二调取证据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胡海龙是否申请,而且申请调取证据也应该在期限内提起;对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只能证明胡海龙的住址在煤运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律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胡海龙未在小店煤运公司上班,未向小店煤运公司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工资报酬,不受小店煤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胡海龙与小店煤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要素。杨巧仙的”证明”称:”胡海龙同志于1995年由太原市南郊区民政局置业安置至太原市南郊区煤炭运销公司托管的区属企业......”。该”证明”明确胡海龙被安置到太原市南郊区煤炭运销公司托管的区属企业,不能证明胡海龙与小店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只能证明胡海龙的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亦不能证明胡海龙与小店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海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小店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胡海龙要求小店煤运公司为其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安排工作岗位,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赵耀功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宜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