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579号原告付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6年6月19日,借款人张胜有、刘春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借款人索要,均屡屡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3月19日借款人张胜有、刘春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借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借款人张胜有、刘春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某某提供了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张胜有、刘春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应依法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案外人张胜有、刘春燕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据上明确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属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0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9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