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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容、韩小东、韩小红、杨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绍容,韩小东,韩小红,杨汉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536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乾学,系该行员工。被告:刘绍容,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官仓街。被告:韩小东,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官仓街。被告:韩小红,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外西街。被告:杨汉春,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外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红(系被告杨汉春的丈夫),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外西街。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刘绍容、韩小东、韩小红、杨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杨、肖乾学,被告韩小红,被告杨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容、韩小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绍容、韩小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55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77.26元;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15.828‰计算);2、如被告刘绍容、韩小东不能按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判令原告南溪农商行对拍卖或变卖被告韩小红、杨汉春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绍容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南溪农商行下辖的汇丰支行申请抵押贷款500000元,采用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方法,定于2015年9月19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小红、杨汉春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文兴街(号商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被告刘绍容因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息,遂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南溪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其中,展期本金为49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0.552‰,期限十八个月,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绍容从2015年12月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韩小红、杨汉春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韩小红做生意,被告韩小红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韩小红认可其收到了原告南溪农商行发放的贷款500000元,并用被告韩小红、杨汉春共同所有的商业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是很清楚;2、对该笔借款申请展期(展期本金金额为490000元)是被告韩小红去办理的,故被告韩小红对此知情;3、目前尚拖欠原告南溪农商行利息是事实,但不清楚具体差欠好多利息,银行的系统不一定就没有差错,需要进一步核实;4、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刘绍容、韩小东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溪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涛的法人身份证明、刘绍容的身份证复印件、韩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绍容与韩小东的结婚证复印件、韩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汉春的身份证复印件、韩小红与刘绍容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南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宜宾房他证南溪县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刘绍容已还本息历史流水明细4页、刘绍容未结清-还款明细1张、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绍容、韩小东是夫妻关系,被告韩小红、杨汉春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绍容与原告南溪农商行下辖的汇丰支行(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汇丰分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汇丰信个借(2012)39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绍容向原告南溪农商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实行固定月利率10.0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取分期还本法的还款方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韩小东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原告南溪农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贷款后归还止。同日,被告韩小红、杨汉春共同与原告南溪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汇丰信个抵(2012)395号《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小红、杨汉春用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文兴街58号门市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韩小红、杨汉春共同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社有权持公证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原告南溪农商行向被告刘绍容发放500000元贷款。2012年9月29日,被告韩小红、杨汉春就本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南溪农商行。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绍容作为借款人、被告韩小红和杨汉春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南溪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汇丰信个借(2012)39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展期18个月,展期金额为490000元,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展期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552‰,其余条款按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执行。同日,被告韩小东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继续为该笔展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南溪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绍容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1月1日,支付利息77.26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支付方式,原借款合同上第六条第(七)款第2项将结息方法约定为按月结息,第八条第(三)款第5项将还款方法约定为按季结息。因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本院认为,原告南溪农商行与被告刘绍容、韩小红及杨汉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刘绍容从2015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约定向原告南溪农商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南溪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绍容偿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南溪农商行要求被告刘绍容偿还贷款本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展期借款协议》中对展期利率、罚息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韩小红关于借款利息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绍容与被告韩小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小东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故被告韩小东应对被告刘绍容差欠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小红、杨汉春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南溪农商行就本案借款本息有权对相应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552‰进行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7.26元;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828‰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小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即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文兴街(号门市(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号;房屋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刘绍容、韩小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宗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