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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波诉王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王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5民初1581号原告:李波,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瑜,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李波诉被告王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用款项,到2016年6月10日,双方对帐,被告累计拖欠原告5000000元,并于当日在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还,原告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王瑜的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但经查现被告王瑜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王瑜明确的送达地址。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由于原告李波无法提供王瑜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洋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辛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