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在保与陶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保,陶大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117号原告:李在保,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陶大保,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李在保与被告陶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大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2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陶盛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陶盛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陶盛保因病去世,后其子女陆续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陶大保与陶盛保系夫妻关���,且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陶大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在保系陶盛保手下工人。2015年7月25日,陶盛保向李在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李在保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在保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按月息1%计算(百分之壹月息)具条人:陶盛保2015年7月25日”。2016年5月陶盛保因病去世,后陶盛保女儿陶晓艳分两次偿还李在保借款共计15000元。另查明,陶大保系陶盛保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陶盛保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庭审笔录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皖052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盛保向李在保借款,并出具借条交李在保收执,本院对李在保与陶盛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在保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双方债务发生于陶大保与陶盛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在保主张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陶大保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涉债务按陶大保与陶盛保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陶大保与陶盛保共同清偿,因陶盛保已于2016年5月去世,故应由陶大保承担还款责任。陶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陶盛保所欠原告李在保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39200元,由被告陶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并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陶大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