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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奉青华、郑健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青华,郑健熠,郑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青华,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健熠,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某(郑健熠儿子),男,201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范志玲(郑某某母亲),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富(郑某某祖父),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奉青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健熠、郑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奉青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健熠、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青华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奉青华与郑健熠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健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认定《协议书》和《谅解书》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认定《协议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郑健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驳回奉青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涉讼协议是在受到奉青华胁迫的情况下违心签订的。2、协议书严重损害了郑某某的利益,为无效协议。郑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讼争协议侵害郑某某利益的事实清楚。2、讼争协议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奉青华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公道。奉青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奉青华与郑健熠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健熠和范志玲系郑某某(2013年11月15日出生)的父亲和母亲。2014年3月25日上午,郑健熠驾驶其自有的浙J×××××号轿车搭载奉青华、范志玲、郑某某从福州上高速往龙岩永定方向行驶,郑健熠驾驶一段时间后改由奉青华驾驶该车辆。12时50分,奉青华驾驶车辆经过莆永高速公路A线263KM+330M路段(龙岩北出口附近)时,因转向不当,车辆碰撞中央水泥隔离护栏,造成车上乘员范志玲和郑某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范志玲坐于驾驶座后方的后排座位,郑健熠怀抱郑某某坐于副驾驶座后方的后排座位并睡着,范志玲、郑健熠均未系安全带,车辆未安装儿童安全座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4月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奉青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志玲和郑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10日,在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华伦佳美地毯店内,郑健熠因向奉青华讨要医疗费未果,心怀不满,持水果刀将奉青华的右臂划伤,致奉青华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4日,郑健熠到福州市洋中派出所投案,同日郑健熠与奉青华在派出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2014年3月25日在永莆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由甲方(郑健熠)负责解决,乙方(奉青华)不再负责赔偿事宜;2.上述交通事故导致甲方儿子郑某某受伤的情况,之前乙方已经支付甲方12000元费用,现不再要求乙方支付郑某某的其他费用;3.甲方用水果刀将乙方右手臂划伤,甲方一次性支付15000元作为赔偿,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费用。同日,郑健熠向奉青华出具《谅解书》,对奉青华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及郑某某受伤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奉青华亦就故意伤害案出具《谅解书》。2015年2月10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判决郑健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25日,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奉青华赔偿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389.54元,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6月29日,奉青华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奉青华与郑健熠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016年7月11日,郑健熠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7月20日,台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郑健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奉青华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1月7日,郑某某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某某在2014年3月25日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向事故的责任人奉青华主张赔偿。郑健熠虽系郑某某的监护人,但其依法仅可在保护郑某某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使监护权,诉争的协议约定了奉青华不再负责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剥夺了郑某某向奉青华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构成了对郑某某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奉青华在明知或应当知道郑健熠无权代郑某某作出该处分且协议内容严重损害郑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与郑健熠签订协议,具备明显的主观故意;郑健熠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作为其与奉青华利益交换的筹码,其监护行为存在严重失职,同时也具备损害郑某某利益的主观恶意。因此,郑健熠与奉青华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郑某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奉青华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奉青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奉青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奉青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票据;2.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3.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在调解前,郑某某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项目支付。出生时郑某某本身有重大疾病,且事故发生前未进行全面治疗。奉青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奉青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郑健熠系郑某某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向事故的责任人奉青华主张赔偿。郑健熠与奉青华签订协议约定奉青华不再负责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不再要求奉青华支付郑某某的其他费用,明显损害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协议无效。奉青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奉青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健熠、郑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奉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胜荣审判员  张静瑜审判员  陈水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毓斌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