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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绥中县市政管理处工作人员。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父王某己承包的绥中县西平乡东平坡村小栗屯黑水河北岸,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的林地内进行挖塘采砂,并部分对外销售,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经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勘查测量、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采砂造成砂石资源破坏量基砂14246.3立方米、砂石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人民币1068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庞某、范某、王某己的证言笔录,修建方塘的申请报告,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勘测报告,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