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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执恢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涛、孙雪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涛,孙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3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杨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被执行人孙雪松,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杨涛与孙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涛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孙雪松给付借款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雪松住址不详且暂无财产可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涛申请撤回对此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涛请求撤回对此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涛在本案终结执行后,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雪松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福彬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