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毓帆与于海霞、于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帆,于海霞,于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944号原告:王毓帆,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霞,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于华君,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王毓帆与被告于海霞、于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被告于海霞及被告于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毓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海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于华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于海霞、于华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海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王毓帆借款,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于海霞向王毓帆借款50000元,如要求归还借款只需提前一天口头告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华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王毓帆多次向于海霞催讨,但其未能归还借款。于海霞答��称,借款属实,但这笔钱实际上是于华君用的,应由于华君归还。于华君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钱不是自己用的,但自己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于海霞作为借款人与王毓帆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其因资金紧缺,向王毓帆借款50000元,如王毓帆要求归还借款只需提前一天口头告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华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写明:“如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有(由)我担保人偿还。”事后,于海霞未能归还借款,于华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海霞向王毓帆借款50000元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于海霞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王毓帆要求于海霞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毓帆要求于海霞按照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华君在借条中表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王毓帆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毓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于海霞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于华君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毓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