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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赖发友与蔡桂楼、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发友,蔡桂楼,甘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65号原告:赖发友,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韩国辉,是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桂楼,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甘群英,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赖发友诉被告蔡桂楼、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蔡桂楼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17000元作流动资金使用。被告承诺在2015年年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甘群英是被告蔡桂楼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将本金还清为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7万元。两被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桂楼因承包山林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7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蔡桂楼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甘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除外的情形,且其经本院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甘群英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桂楼、甘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赖发友偿还借款217000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桂楼、甘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玲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素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