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长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长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长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方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长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7)豫132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长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5日,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方城县综合市场蔬菜大棚区西大棚12-14号商铺被告人许长运经营的”好运来干菜店”销售的腐竹及干黄花菜进行抽检检测。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许长运处提取的腐竹二氧化硫含量为0.428g/kg,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以甲醛计)含量为65.0ug/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整治办[2018]3号文件的规定要求,判定本批次的抽检样品为不合格;从许长运处提取的干黄花菜二氧化硫含量为3.43g/kg,不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要求,判定本批次的抽检样品为不合格。上述事实,有证人孟某的证言在案证实,并有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及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询问笔录、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两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人许长运亦供认,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长运违反国家食品监管规定,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长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长运的上诉理由为,其对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不明知,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长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许长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对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不明知,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许长运作为持有营业执照的干菜店经营者,长期销售干菜,应当对腐竹及干黄花菜的质量有一定的认知且应当通过正当的货物来源渠道进货;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被方城县食品药品管理局抽检的干黄花菜没有合格证及质检报告,腐竹当时供货商虽然提供有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但许长运没有核对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是否是该批次的产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郑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