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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卢嘉威与胡平安、牛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嘉威,胡平安,牛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6号原告:卢嘉威。委托代理人:邱任、刘捷丽,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胡平安。被告二:牛小敏。原告卢嘉威诉被告胡平安、牛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嘉威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安、牛小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嘉威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胡平安、牛小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博罗县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座××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分四期偿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还款25000元,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前;被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房屋首期款,由原告于签订合同后直接支付给博罗县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无需再另行向该公司支付该部分首期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逾期按未付款项总额以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借款由二被告共同用于购买房屋,且二被告同为借款人,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254.16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2653.47元;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1439.58元;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0225.69元;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8935.42元),合计14325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其购买××花园三期××座××号房屋的首付款,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2、借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二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EMS快递单、催缴还款通知书及挂号信。证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胡平安、牛小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卢嘉威为甲方(贷款人)、被告胡平安、牛小敏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博罗县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丙方(房屋出卖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丙方开发的××花园三期×栋××号房屋,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12个月;借款分四期偿还,每期还款25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前,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前;乙方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房屋首期款,由甲方于签订合同后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无需再向丙方支付该部分首期款;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按未付款项总额以每日5‰的标准向甲方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于解除合同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胡平安、牛小敏向原告卢嘉威出具《借据》,博罗县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2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10万元首期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二被告邮寄了《催收还款通知书》,后又于2016年11月20日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邱任律师向二被告邮寄了催收还款的《律师函》。原告主张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卢嘉威主张被告胡平安、牛小敏2013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期款,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于2014年12月11日届满,二被告应予清偿。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分四期偿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偿还25000元,逾期按未付款项总额以每日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年利率为182.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平安、牛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嘉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56元,由被告胡平安、牛小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