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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95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潘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潘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036193013,住所地本市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法定代表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玲,该分行职员。被告:潘鲁,男,汉族,1981年3月8日生,住本市天宁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潘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81458.34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41803.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223262.06元、2017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鲁于2010年1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号为4895920307094705的龙卡奥运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额度120000元,2011年1月6日开卡使用。2016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了分期通业务,核准专项分期额度为150000元。被告2016年3月31日支用,约定按48期归还,手续费按约定分期收取。被告持卡使用至2017年3月14日,逾期欠款本息合计223262.0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之第三十四条“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或有欺诈等恶意行为,以及存在其他风险的,本行有权选择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停止该卡使用;停止持卡人所有龙卡信用卡使用;要求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处置其保证金或质物;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手段。”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规,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根据以上所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81458.34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41803.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223262.06元、2017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鲁于2010年1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号为4895920307094705的龙卡白金奥运信用卡,信用卡额度120000元,双方并订立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领用协议约定如甲方(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1年1月6日开卡使用,用卡期间曾多次申请上调临时信用额度,最高为200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了分期通业务,核准专项分期额度为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支用,约定48期归还,手续费按约定分期收取。被告持卡使用至2017年3月14日,逾期欠款本息合计223262.0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清欠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协议、分期通业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通过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81458.34元、利息41803.7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合计223262.06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324.5元,由被告潘鲁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