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7年1月6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侯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与清溪路交口的“蓝天”网吧上网时,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汤某熟睡,遂将其放在桌上的苹果6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479元)盗走。汤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通过网吧管理员找到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手机。当日下午,陈某某将手机归还汤某。2017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学院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陈某某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系15级在籍学生。在校期间学习认真、思想进步,整体表现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34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到案后,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前主动归还涉案物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小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