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保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986号原告:张保,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漆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中心广场南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67524876G(1-1)。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保与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地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被告保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619.27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强制收取的办证费16090元及其他强制性费用460元。总合计:21169.2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关系;2、退还被告强制收取的办证费16090.00元;3、被告承担逾期无法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从被告收取交款之日起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4、被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承诺书给付原告1000元二次违约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玖隆国际A区1幢-1505号商品房且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61927元。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房后多次到被告处催问产权证书办理情况,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才给予办理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的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据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利益,支持其诉讼请求。保地丰公司辩称:起诉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解除委托办证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证据4、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蒙城县玖隆国际A区1幢-1505号商品房,并已支付购房款461927元。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办证费16090元,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收取原告公证费、抵押金合计46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针对全体玖隆国际A区��主的“承诺书”:答应于2016年12月31日给业主办证,逾期未能给予办理产权证,自愿支付1000元赔偿,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张保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如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则可主张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据张保与保地丰公司的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张保与保地丰公司已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张保要求保地丰公司承担逾期无法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从被告收取交款之日起计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保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张保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张保与保地丰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该条款约定,保地���公司在房屋交付后超过9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已构成违约,由于保地丰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张保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即已知晓公司违约及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本人是否过问及查询保地丰公司履行义务情况均不影响此认定,故张保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起算,其于2017年2月7日就违约金提起诉讼,要求按合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情形,应当驳回张保要求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保地丰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承诺张保等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最后时限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办理,被告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保地丰公司已按承诺书规定的时间给张保办理房产证,张保要求保地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地丰公司已为张保办理了房产登记,故张保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及退还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张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