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子恒与何泽波、李思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恒,何泽波,李思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31号原告:陈子恒,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泽波,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李思莹,女,1984年7月1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49号日东广场二楼右起二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08871646。主要代表人:黄勇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龙,系该司的员工。原告陈子恒诉被告何泽波、李思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恒,被告何泽波,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5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8时50分,何泽波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坦洲镇坦神南路由华都制衣厂往汇昌酒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辉恒二手车行往安南宛售楼部方向行驶由陈子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子恒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子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泽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和交强险免责第10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必要的处理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答辩人不负责承担。3.误工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建议按原告的户籍标准计算92.5元/天。被告何泽波辩称,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李思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李思莹),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思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8时50分,何泽波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坦洲镇坦神南路由华都制衣厂往汇昌酒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辉恒二手车行往安南宛售楼部方向行驶由陈子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子恒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300329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泽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何泽波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思莹,该车在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陈子恒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陈子恒与何泽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何泽波对陈子恒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何泽波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何泽波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陈子恒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5924.5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共计7224.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二)误工费1238元(以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13天),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思莹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思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思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62.5元给原告陈子恒;二、驳回原告陈子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子恒负担1元(原告陈子恒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陈子恒,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