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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燕,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694号原告:郭海燕,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太,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与郭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634353829(1-1)。法定代表人:梁丽丽,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海燕与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太、被告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的房屋租赁费1900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路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G23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三年期间,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实付总房价款的7%作为租金回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7个工作日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七年期间,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实付总房款的10%作为租金回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截止到目前为止,2012年至2015年4年的租金已经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在2017年1月1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2017年的租金,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折磨,吃不下饭,睡不好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是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购房款190047元;3、商铺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租金19004元。被告中鼎商贸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现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按合同10%支付租金,请求予以减少,按7%支付租金。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郭海燕与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G237号铺位,总价款190047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三年期间,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实付总房价款的7%作为租金回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7个工作日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七年期间,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实付总房款的10%作为租金回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租金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5年的租金,因拖欠2016年租金未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租金19004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郭海燕与被告中鼎商贸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减少租金的辩解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7年租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路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要求按已付购房款的7%支付租金,均缺少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海燕房屋租赁费19004元;二、驳回原告郭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原告郭海燕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音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