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莉莉与乔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莉莉,乔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899号原告:邓莉莉,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肖鹏(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丽军,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邓莉莉与被告乔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邓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被告乔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18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乔丽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士康××路口处时,与沿××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邓莉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邓莉莉受伤。2016年8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乔丽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邓莉莉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乔丽军辩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错误,邓莉莉系横穿马路,应负同等责任。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另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垫付13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乔丽军驾驶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由西向东行使至富士康北二门二线岗门口路口处时与沿××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邓莉莉相撞,致使邓莉莉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乔丽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莉莉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乔丽军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莉莉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9351.84元,被告乔丽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住院期间,查出原告“早孕”,因已行放射检查等,医院建议行清宫手术,随后原告邓莉莉进行人工流产。另查明,原告邓莉莉系城镇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乔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乔丽军应当对原告邓莉莉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丽军辩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错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莉莉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9351.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360元(24天×15元)。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其丈夫邵云鹏为陪护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邵云鹏的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莉莉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226元(33857元/年÷365天×24天×1人)。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24天,结合其病历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54天(住院期间+出院后30天),其收入情况依照其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邓莉莉的误工费为13493.52元((4532.69元+8296.87元+10159.6元)÷92天×54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2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邓莉莉流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391.3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31.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431.84元,扣除被告乔丽军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乔丽军赔付原告邓莉莉194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959.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莉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莉莉各项损失28959.52元;二、被告乔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莉莉各项损失19431.84元;三、驳回原告邓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乔丽军负担555元,由原告邓莉莉负担596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陈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