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公交压缩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公交压缩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2835号原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千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被告:成都公交压缩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公交压缩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公交压缩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成都公交压缩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将主要办事机构搬迁至成都市锦江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火炬动力港三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迁址到该园区6栋5楼2号办公。园区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墨香路87号火炬动力港二期6栋5楼2号。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四川盛特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会签单》,证明租用的房屋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墨香路87号6幢5层2号,该地址与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房屋地址一致。本院在向被告原地址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29号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亦未发现被告在该地址办公。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锦江区,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