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石文化因与张小军、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石文华,张小军,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杰,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文华,女,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男,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1801房自编03—05号。法定代表人:朱战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石文化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军、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项目部是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组织。在项目部内部,各发包人、分包人、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他们之间签订合同调整。故一审判决认定石文华的行为是代表中交公司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其次,在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表”、“涵洞工程量计算表”、“涵洞工程量统计表”、“其他完成项”、“其他完成项统计表”、“完成合同价”、“补助清单”(总共29页)等材料中,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表”和“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统计表”中,注明的施工处为第四工程处张小军作业队,桩号“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表”为K147+000——K158+500,“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统计表”为K146+929.03——K150+714.97,而石文华与张小军签订的成安渝劳务承包合同中,确定石文华发包给张小军工程的范围为K147+000——K150+500路基土石方、涵洞及构筑物,与“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表”及“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统计表”上载明的工程范围均不一致,对比林创昭与石文华签订的专业施工协议书,林创昭发包给石文华的工程范围为K147+000——K158+500的土方、涵洞等,与“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表”的范围一致。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的成安渝高速公路三标四处与四处一工区张小军合同纠纷协调会会议记录关于工程款结论,是以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表”、“涵洞工程量计算表”、“涵洞工程量统计表”、“其他完成项”、“其他完成项统计表”、“完成合同价”、“补助清单”(总共29页)等材料为基础的,且没有石文华参加的记录,不能作为单独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工程款的认定证据不足。最后,根据2011年10月5日张小军与邓银学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4年1月13日张小军作业队的成安岳三标四处一工区特别声明、2013年6月27日甲方为成安渝高速公路三标段第四工程处、乙方为王国芹及2013年6月19日甲方为成安渝高速公路三标段第四工程处、乙方为邓银学、王国芹的承诺书,表明在张小军所承包的工程中有其他人员进行施工的情况,一审判决并未就张小军是否存在再分包工程的情况进行调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258元,上诉人石文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 柯 劲审判员 : 彭 敏审判员 :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官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