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正妹与赵敬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妹,赵敬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590号原告:张正妹,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敬燕,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张正妹与被告赵敬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正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敬燕支付张正妹租赁费52000元;2.赵敬燕赔偿张正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敬燕承担。事实及理由:赵敬燕承租张正妹所有的位于本市博望区农民市场的门面房从事服装销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52000元。2016年9月7日,赵敬燕向张正妹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张正妹房屋租赁费52000元。后经张正妹多次催要,赵敬燕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以致成讼。赵敬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正妹提交的证据:张正妹、赵敬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敬燕租赁张正妹的房屋。2016年9月7日,赵敬燕向张正妹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赵敬燕(身份证号码)欠张正妹2016年(阴历)1月1日至2016年(阴历)12月30日房屋租赁费共计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若经催要不还,张正妹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赵敬燕负担。”后赵敬燕未支付租赁费,以致成讼。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张正妹与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林彬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张正妹委托林彬律师所担任张正妹与赵敬燕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林彬律师所指派王与卜、袁丽(实习)律师参加诉讼;张正妹缴纳律师费3000元。2017年4月27日,张正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赵敬燕租赁张正妹的房屋并向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张正妹租赁费52000元,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赵敬燕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敬燕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房屋租赁费的给付期限,赵敬燕应于房屋租赁期间届满时(即阴历2016年12月30日)支付租赁费,现房屋租赁期已届满,其仍未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张正妹要求赵敬燕支付租赁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因赵敬燕逾期不付而导致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由赵敬燕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且律师代理费用符合收费标准。故对张正妹要求赵敬燕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敬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正妹房屋租赁费52000元;二、赵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正妹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赵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