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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与王颖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王颖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吴允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文,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颖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量联行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王曦明,被上诉人王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量联行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仲量联行事务所无需支付王颖文2015年度佣金人民币12,618,17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王颖文提供的“业绩分配申请表”均无原件,无法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叶某、杨某与仲量联行事务所签署的离职协议中的各项目分配比例,系仲量联行事务所与叶某、杨某单独协商后的结果,不能作为印证王颖文分配比例的证据。王颖文与其原团队成员(包括李某、杨某)形成利益共同体,李某和杨某的证词不足以采信。仲量联行事务所对相关业绩的分配比例拥有最终的审批权,王颖文负有证明其在各个项目中分配比例的举证责任,而非仲量联行事务所。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仲量联行事务所提起上诉。王颖文辩称,仲量联行事务所与王颖文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的2015年业绩提成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仲量联行事务所应按约履行。李某是仲量联行事务所的中国区投资部总监,即投资部的负责人,李某签署了2014年度的业绩分配表,仲量联行事务所从未提出异议,并已完全根据李某签署的业绩分配表履行了支付提成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也签署了2015年度的业绩分配表,但仲量联行事务所拒绝认可,也未能提供确定王颖文业绩分配比例为30%的任何证据。据此,仲量联行事务所拒绝支付业绩提成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仲量联行事务所一审诉讼请求:仲量联行事务所无需支付王颖文2015年度佣金12,618,178.8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仲量联行事务所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裁决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本案已经前置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王颖文自2004年7月13日进入仲量联行事务所工作,王颖文与仲量联行事务所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颖文于2015年12月17日辞职;3、2015年绩效奖金计划及其翻译件,证明仲量联行事务所与王颖文约定有绩效奖金(佣金)计算和发放规则;4、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微信公众账号消息的截屏,证明王颖文及其部门成员已全体跳槽至仲量联行事务所的主要竞争对手处;5、(2016)沪东证经字第14166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4166号公证书所涉电子邮件的翻译件、仲量联行事务所与杨某签订的2015年绩效奖金支付协议、仲量联行事务所与叶某签订的2015年绩效奖金支付协议、上海一方竞艺项目王颖文的业绩分配申请表及其翻译件,证明仲量联行事务所对项目的业绩分配比例具有最终决定权。并且,杨某与叶某的最终分配比例也是各自与仲量联行事务所协商沟通后,由仲量联行事务所最终决定的;6、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证明王颖文的原团队成员入职仲量联行事务所主要竞争对手处并缴纳社保的缴纳记录,李某等人现与王颖文就职于同一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7、业绩分配申请表,证明在劳动仲裁阶段,由王颖文提交的其本人2014年所有的业绩分配申请表,王颖文2014年的平均分配比例为33.34%;8、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证明ANTHONYCOUSE代表公司审核批准王颖文所在部门2013年及2014年绩效奖金分配的邮件。公司对绩效奖金的分配具有最终决定权;9、计算表,证明仲量联行事务所对确定业绩分配比例具有决定权,现仲量联行事务所确定王颖文平安不动产有限公司项目、上海北建华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上海宏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业绩分配比例为30%;上海一方竞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及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按照98%的业绩分配比例确定王颖文个人净创收。为证明其主张,王颖文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PerformanceBonusScheme》,证明王颖文2015年度佣金提成方案,列明了王颖文可获得业绩的计算方式;2、《InvestmentChargeoutApplication》(投资部业绩分配表),证明平安不动产有限公司项目交易总价3,126,000,000元,仲量联行事务所公司的总业绩为10,000,000元,税后净业绩为9,360,380元,参与的业务员:李某分配比例为10%、王颖文分配比例为73%,杨某分配比例为15%,部门奖金池为2%,故2015年8月王颖文关于平安不动产有限公司项目的个人净创收为6,833,077元。该份投资部业绩分配表由李某签字确认;3、《InvestmentChargeoutApplication》(投资部业绩分配表),证明上海北建华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交易总价2,222,000,000元,仲量联行事务所公司的总业绩为2,092,000元,税后净业绩为1,973,802元,参与的业务员:李某分配比例为10%、王颖文分配比例为73%,杨某分配比例为15%,部门奖金池为2%,故2015年9月王颖文关于上海北建华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个人净创收为1,440,875元。该份投资部业绩分配表由李某签字确认。上海北建华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尾款60,000元,王颖文按照73%分配比例确定王颖文个人净创收为41,325元;4、《InvestmentChargeoutApplication》(投资部业绩分配表),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交易总价2,222,000,000元,仲量联行事务所公司的总业绩为12,761,200元,税后净业绩为12,040,192.20元,参与的业务员:李某分配比例为10%、王颖文分配比例为73%,杨某分配比例为15%,部门奖金池为2%,故2015年9月王颖文关于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个人净创收为8,789,340元。该份投资部业绩分配表由李某签字确认。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尾款366,000元,王颖文按照73%分配比例确定王颖文个人净创收为252,084元;5、《InvestmentChargeoutApplication》(投资部业绩分配表),证明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交易总价3,126,000,000元,仲量联行事务所公司的总业绩为4,364,044.87元,税后净业绩为4,117,476.33元,参与的业务员:李某分配比例为7.5%、王颖文分配比例为90.5%,部门奖金池为2%,故2015年2月王颖文关于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个人净创收为3,726,316元。该份投资部业绩分配表由李某签字确认;6、《InvestmentChargeoutApplication》(投资部业绩分配表),证明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交易总价3,126,000,000元,仲量联行事务所公司的总业绩为1,195,089.68元,税后净业绩为1,127,567.11元,参与的业务员:李某分配比例为7.5%、王颖文分配比例为90.5%,部门奖金池为2%,故2015年3月王颖文关于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个人净创收为1,020,448元。该份投资部业绩分配表由李某签字确认;7、《InvestmentChargeoutApplication》(投资部业绩分配表),证明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交易总价3,126,000,000元,仲量联行事务所公司的总业绩为4,260,763.82元,税后净业绩为4,020,030.66元,参与的业务员:李某分配比例为7.5%、王颖文分配比例为90.5%,部门奖金池为2%,故2015年3月王颖文关于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个人净创收为3,638,128元。该份投资部业绩分配表由李某签字确认;8、《InvestmentChargeoutApplication》(投资部业绩分配表),证明上海宏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交易总价2,627,200,000元,仲量联行事务所公司的总业绩为1,350,000元,税后净业绩为1,273,725元,参与的业务员:李某分配比例为50%、王颖文分配比例为48%,部门奖金池为2%,故2015年9月王颖文关于上海宏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个人净创收为611,388元。该份投资部业绩分配表由李某签字确认。上海宏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尾款314,725.06美元(折合人民币2,046,720元)王颖文按照48%分配比例确定王颖文个人净创收为926,919元;9、杨某备忘录、李某备忘录,证明仲量联行事务所于2016年3月16日向杨某、李某出具的备忘录,仲量联行事务所确认李某在平安不动产有限公司项目、上海北建华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中业绩分配比例均为10%、在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中业绩分配比例为7.5%、在上海宏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中业绩分配比例为50%;仲量联行事务所确认杨某在平安不动产有限公司项目、上海北建华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中业绩分配比例均为15%、不参加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上海宏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业绩分配;10、ANTHONYCOUSE签署的王颖文2014年度业绩提成发放确认书,证明仲量联行事务所完全按照李某签署的2014年度业绩分配表确定的分配比例计算业绩提成,并未对李某签署的2014年度业绩分配表有任何调整,仲量联行事务所支付王颖文2014年度提成4,532,107元;11、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词,证明杨某原系仲量联行事务所的华东区投资部副董事,李某原系仲量联行事务所的中国区投资部总监。杨某、李某对王颖文主张的个人业绩提成比例的形成过程、是否有关于审批的程序性规定及个人业绩提成发放情况进行证实。一审法院查明,王颖文于2004年7月13日到仲量联行事务所的商业部工作,于2012年5月转入投资部任职,内部职位为高级董事,主要从事投资咨询业务,每月基本工资为56,666元。王颖文于2015年12月17日辞职。2015年5月13日,仲量联行事务所向王颖文发送关于2015年绩效奖金计划(PBS)-资本市场的“备忘录”,其中为王颖文列出2015年绩效奖金计划(PBS),细则如下:王颖文的2015年绩效奖金是根据以下因素进行计算:1、2015年实际(税后)个人创收的98%;2、年度成本:155,000元;3、年度总薪酬和福利=年薪+社会保险(包括住房公积金)+补充医疗保险+补充人寿和意外伤害保险。计算公式:(税后年度个人净创收-年度成本)÷年度总薪酬和福利;计算公式的值小于1部分,佣金率0%;计算公式的值大于1-2部分,佣金率10%;计算公式的值大于2-3部分,佣金率20%;计算公式的值大于3-4部分,佣金率30%;计算公式的值大于4-5部分,佣金率35%;计算公式的值大于5-6部分,佣金率40%;计算公式的值大于6-7部分,佣金率45%;计算公式的值大于7部分,佣金率50%。2016年5月17日,王颖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仲量联行事务所:支付2015年度(1月至12月)佣金12,618,446元。2016年7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220号裁决书,裁决:仲量联行事务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颖文2015年度(1月至12月)佣金12,618,178.80元。裁决后,仲量联行事务所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颖文的个人净创收比例如何确定。仲量联行事务所认为,仲量联行事务所对确定业绩分配比例具有决定权,现仲量联行事务所确定王颖文平安不动产有限公司项目、上海北建华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上海宏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业绩分配比例为30%;上海一方竞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及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按照98%的业绩分配比例确定王颖文个人净创收。王颖文认为,业绩分配比例由主管李某确定,2014年已实际履行。李某到庭作证,对王颖文提供的投资部业绩分配表予以确认,但仲量联行事务所认为并未收到李某签字的投资部业绩分配表,责任不在仲量联行事务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对李某担任仲量联行事务所的中国区投资部总监的职务没有异议,系王颖文的主管,李某在工作中行使业绩分配的确认权也属于公司行使决定权的一种方式。其次,双方对2014年度王颖文的个人净创收金额没有异议,而该金额依据的是2014年度业绩分配表。现仲量联行事务所虽认为王颖文2015年度业绩分配比例除上海一方竞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及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按照98%的业绩分配比例确定之外,其余均为30%,但未能提供2015年度业绩分配表予以证明。而王颖文提供的2015年度业绩分配表虽系复印件,但李某到庭作证,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仲量联行事务所与李某、杨某在结算离职费用时对李某、杨某的分配比例予以了认可,而李某、杨某的分配比例与王颖文提供的2015年度业绩分配表相互吻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王颖文提供的2015年度业绩分配表的真实性。仲量联行事务所对14名团队成员同时离职而认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仅是一种猜测,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仲量联行事务所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王颖文的辩称意见,确认王颖文的2015年度个人净创收为27,786,620元。结合双方确认的2015年绩效奖金计划(PBS)的计算方法及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仲量联行事务所应支付王颖文2015年度佣金12,618,17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颖文2015年度佣金12,618,17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颖文提供了投资部业绩分配表证实其业绩分配比例,对此仲量联行事务所不予确认,认为业绩分配表并非原件,且公司并未收到。本院认为,王颖文提供的2015年度业绩分配表虽系复印件,但李某到庭作证,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仲量联行事务所与李某、杨某在结算离职费用时对李某、杨某的分配比例予以了认可,而李某、杨某的分配比例与王颖文提供的2015年度业绩分配表相互吻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王颖文提供的2015年度业绩分配表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仲量联行事务所另主张,李某并非奖金分配的最终决定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李某担任仲量联行事务所的中国区投资部总监的职务没有异议,系王颖文的主管,李某在工作中行使业绩分配的确认权也属于公司行使决定权的一种方式。从李某代表仲量联行事务所与王颖文签订2015年绩效奖金计划,亦可看出李某具有决定权。此外,根据2014年业绩分配表来看,也是由李某决定业绩分配比例,对此,仲量联行事务所是没有异议的,而且也根据业绩分配表确定的分配比例支付了绩效奖金。所以仲量联行事务所现认为李某对奖金分配没有决定权,本院难以采纳。至于仲量联行事务所认为王颖文与其原团队成员(包括李某、杨某)形成利益共同体,李某和杨某的证词不足以采信。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纳。由此可见,王颖文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足以印证其业绩分配比例,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其业绩分配比例并结合双方确认的2015年绩效奖金计划的计算方法,认定仲量联行事务所应支付王颖文2015年度佣金12,618,178.80元正确。综上所述,仲量联行事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