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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连娣与叶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娣,叶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931号原告:朱连娣,女,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金发,男,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晓,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二环西路2008号第二层201至226室。代表人:吴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权,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朱连娣与被告叶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原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改由审判员邢永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娣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告叶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娣起诉称:2016年9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叶晓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园区戴山镇振兴路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朱连娣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李宗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连娣和李宗朋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1天。原告之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被告叶晓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晓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67168.42元(附赔偿清单);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叶晓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76680.52元。被告叶晓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朱连娣及李宗朋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浙E×××××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叶晓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园区戴山镇振兴路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朱连娣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李宗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湖(吴)公交认第330502160016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连娣、李宗朋无责任。原告朱连娣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16年12月19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3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连娣于2016年9月21日因车祸致脾破裂行脾切除后,构成《道标》八级伤残;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相关性;被鉴定人朱连娣之上述损伤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认定:浙E×××××小型轿车系被告叶晓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4日0时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再认定:原告朱连娣系农村户口,自2005年下半年起一直居住在湖州市国际花园3幢1101室(属城镇区域)。以上事实由原告朱连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连娣及李宗明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叶晓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朱连娣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20390.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和鉴定费,原告朱连娣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朱连娣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区域一年以上,故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连娣之伤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朱连娣虽提交了部分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非医保费用金额未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一定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0390.62元,护理费8620元(51719元/年÷12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残疾赔偿金118027.80元(43714元/年×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663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4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6638.42(医疗费103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3847.80元);上述两项合计16663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连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63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6663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连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朱连娣负担109元,被告叶晓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