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廖某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廖某、“三哥”(绰号,男,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北二巷22号居民楼前,由廖某某及“三哥”在旁望风,廖某着手撬车,相互配合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轻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前述轻雅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224元。2.2016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廖某经事先商谋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三里32-1号居民楼前,由廖某某在旁望风,廖某着手撬车,相互配合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本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前述本羊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21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电动车合格证及保修卡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抓获当日已折抵,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224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