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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8709黄涛与陈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陈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709号原告:黄涛,男,199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陈昊,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黄涛诉被告陈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3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20时26分,原告黄涛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与被告陈昊(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昆山市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秀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小客车受损,被告陈昊应赔偿原告黄涛车损费4380元,至今没有赔付,特诉到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陈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黄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涛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昊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共计14600元,被告陈昊在事发后垫付原告黄涛车辆损失400元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黄涛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陈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陈昊应对原告黄涛的车辆损失承担25%的责任即3650元,扣除被告陈昊已经垫付的400元,余款3250元需支付。被告陈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涛车辆损失3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