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雷斌与张绍东、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雷斌,张绍东,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委东大楼*单元*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经营者姓名:雷来要,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西街**楼*单元*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爱(系雷来要之妻),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斌(系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经营者雷来要长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影都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东,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武乡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松,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市委机关大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兵,男,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委统战部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奇,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以下简称平阳工艺厂)、雷斌因与被上诉人张绍东、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以下简称太原市委统战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阳工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马金爱、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被上诉人张绍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松、被上诉人太原市委统战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兵与李勇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阳工艺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有误。1、一审判决关于:”次日上午,平阳工艺厂雷斌派其职工韩慧生带张绍东再次前往太原市委统战部会议室进行标牌灯箱线路安装检查扫尾工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平阳工艺厂派其职工韩慧生带张绍东再次前往太原市委统战部只是通过魏海清将其介绍给他们,由太原市委统战部王主任在市委大院门口见面接,领入统战部并提供梯子安排其从事具体工作,而非前往”进行标牌灯箱线路安装检查扫尾工作”。2、一审判决关于:”雷来要为平阳工艺厂的登记业主,平阳工艺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商户,工作业务由雷来要负责,雷斌为平阳工艺厂的实际经营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的父亲雷来要既是平阳工艺厂的登记业主也是平阳工艺厂的实际经营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斌为平阳工艺厂的实际经营者,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张绍东对被上诉人市委统战部电线线路检查及维修工作,并不属于太原平阳工艺厂的工作范围,太原平阳工艺厂已将灯箱安装完毕并接通电源,太原平阳工艺厂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市委统战部自己的电源线路存在问题,不属于太原平阳工艺厂的合同义务,太原平阳工艺厂派人带张绍东前去被上诉人市委统战部只是介绍其前往,而非安排其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太原工艺厂与被上诉人张绍东存在雇佣关系有误。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张绍东发生高空坠落致残事故的责任应由其真正的雇主被上诉人市委统战部负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一方,判决严重不公。上诉人认为太原平阳工艺厂并非张绍东的雇主,其并未太原平阳工艺厂提供任何劳动,其因事故而受伤是在被上诉人太原市统战部的办公场所,在为被上诉人太原市统战部工作期间而发生的,故被上诉人太原市统战部应当承担张绍东的事故责任。太原平阳工艺厂系一家从事礼品、工艺品、室内标牌等销售的个体企业,不具备高空作业和电工作业资质。三、被上诉人张绍东对其受伤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责任。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张绍东没有高空作业及电工作业的资质,其未尽到保证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负有责任,但只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显然所承担的责任过轻,应当承当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绍东伤残等级为三级一处、十级一处,认定其各项损失共计为1262620.14元人民币的依据不足,赔偿数据的计算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雷斌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雷斌认同上诉人平阳工艺厂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绍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雷斌是平阳工艺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划分上,张绍东不承担责任,市委统战部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太原市委统战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雷斌是平阳工艺厂实际经营者,上诉人所说电路检查不属于工作范围之内,上诉人安排张绍东前往维修灯箱是完成工艺厂的合同义务。张绍东在完成上诉人工作的时候发生事故,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应予维持。张绍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4208元、医疗费125706元(扣除已付112044元)、误工费14909元、护理费59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宿费1563元、交通费59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万元、精神损害费20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1605970.6元;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阳工艺厂与太原市委统战部存在多年承揽关系。2014年6月15日下午,平阳工艺厂派李如明、李晓玲去太原市委统战部会议室进行标牌及灯箱安装,当日因灯箱电路不通未完工。次日上午,平阳工艺厂雷斌派其职工韩慧生带张绍东再次前往太原市委统战部会议室进行标牌灯箱线路安装检查扫尾工作,韩慧生十分钟后自行离开安装现场,张绍东独自在人字梯上检查线路,上午11:30分左右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伤,太原市委统战部及时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张绍东的住院医疗费用支出208795.15元。事故发生后,雷斌积极救治,为张绍东出具了《办理张绍东出院手续经过》载明:”2014年8月18日,雷斌和张绍丽去山大一院办理出院手续,雷斌共付住院押金单109800元整(壹拾万玖仟捌佰元整)其中雷斌付69800元整(陆万玖仟捌佰元整),其中40000元(肆万元整)为市委统战部付。另雷斌现金付治疗药费2244元整(贰仟贰佰肆拾肆元整)。”上述款项用途原告认可。起诉前,原告就其人身伤残等级自行委托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处坠落颅脑损伤,左侧偏瘫,鉴定为二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阳工艺厂与雷斌申请对张绍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绍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绍东伤残等级为三级一处,十级一处。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平阳工艺厂经工商核准注册登记,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来要,雷斌系雷来要之子。再查明,张绍东无相应从业资质。张绍东与妻子高燕燕育有一子张哲研,于2007年4月8日出生,属被扶养人。张绍东父亲张满堂于1953年4月20日出生,母亲魏应平于1954年3月20日出生,二人育有三名子女,二人均属张绍东的被扶养人。原告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双方就补偿或赔偿款未达成共识。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第一、关于张绍东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分与认定可以综合以下因素予以分析:(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平阳工艺厂派张绍东及其职工韩慧生两人前往太原市委统战部会议室检查安装灯箱的线路扫尾工作,后韩慧生离开工作现场,人字梯无人固定情况下,张绍东上梯单独作业从梯子上摔下致受伤。张绍东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非持续性提供劳务。工作完成后,太原市委统战部按平阳工艺厂交付的工作成果来给付报酬,至于灯箱安装需要多少人,具体人员的招用、分工、报酬分配及如何进行组织施工安装等,太原市委统战部均不加干预,施工人亦由平阳工艺厂派遣,张绍东所提供的劳务构成平阳工艺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平阳工艺厂的业务,双方之间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的特征,而非构成太原市委统战部工作业务的一部分。至于工作之所以使用太原市委统战部的人字梯,是由于该工作的特点及工作便利所致。若因特殊原因安装未成功,太原市委统战部必然会要求平阳工艺厂再派人安装,安装不成功不会支付安装费。因此,太原市委统战部与张绍东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平阳工艺厂与太原市委统战部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太原市委统战部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作为定作人,太原市委统战部有协助张绍东、平阳工艺厂进行安装灯箱标牌的义务,即使太原市委统战部人员在场所进行的是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工作,不是指挥和管理。其次,庭审中,对于太原市委统战部将工作发包给平阳工艺厂,平阳工艺厂派张绍东完成所承揽工作的陈述,张绍东并无异议,同样印证了平阳工艺厂与太原市委统战部存在承揽关系。平阳工艺厂承揽后,又雇佣张绍东完成以平阳工艺厂名义所承揽的工作,张绍东是否从事该业务有完全自由,无论张绍东单独作业还是与平阳工艺厂所派人员共同作业都与太原市委统战部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其所进行的线路检查过程并不受太原市委统战部指挥。平阳工艺厂与张绍东之间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之规定,平阳工艺厂与张绍东之间为雇主雇员关系,对于张绍东因事故所受损失,平阳工艺厂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张绍东无相应资质且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人字梯上掉下摔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张绍东登高作业,平阳工艺厂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组织施工,平阳工艺厂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张绍东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平阳工艺厂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太原市委统战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本案受益人应给予张绍东一次性补偿,本院酌定12万元。雷来要为平阳工艺厂的登记业主,平阳工艺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业务应由雷来要负责,但本案实际派工、揽活均由雷斌具体负责,雷斌为平阳工艺厂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雷来要与雷斌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张绍东诉请的各项赔偿计算及认定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张绍东伤残等级为三级一处,十级一处,属于多等级伤残,在存在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按照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范围为0≦Ia≦10%。故Ia的合理取值范围应为二级伤残为10%,三级伤残9%,四级伤残8%...,以此类推,则十级为2%,故原告三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2%。本案有关统计数据的参照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关统计数据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涉及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按照2014年度已公布的数据计算。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问题。原告张绍东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一处,十级一处,残疾赔偿金应为394731.6元(24069元×20年×8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与妻子高燕燕育有一子,张哲研于2007年4月8日出生,属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满堂于1953年4月20日出生,母亲魏应平于1954年3月20日出生,均属被扶养人,其夫妻育有三名子女。至原告定残日2015年12月3日,本案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6992元,故原告小孩的生活费应为28667.2元(6992元×82%×10年÷2);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应为34400.64元(6992元×82%×18年÷3);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为36311.79元(6992元×82%×19年÷3)。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均等的,作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被扶养人有三人,均系山西省武乡县上司乡村户口。计算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既涉及未成年子女又涉及父母时,应分别计算,再择最高一人的金额判决,而非所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叠加,否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就会大大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通过比较,原告三个被扶养人中,需赔偿生活费最高的是其母亲,故应判决赔偿三被扶养人生活费36311.7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31043.39元。⑵原告住院费支出208795.15元、外购药支出28952.8元,总计237747.95元,属原告就医期间的合理支出并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应予以认定。⑶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4909元,因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可适用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按其诉求的198天期限予以计算为30467元÷365天×198元=16434元。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的护理及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符合常理,原告主张78天(住院天数)×100元/日=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因残疾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后在家中需要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一处,十级一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需长期护理符合常理,护理期限按二十年期限确定,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为30467元/年×20年×82%=499658.8元,护理费总计507458.8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78天计算为7800元。⑹原告主张就医期间家属陪护支出的住宿费1563元、交通费598元及后续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判定。⑻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程度的伤痛,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本案法律关系,责任大小,酌情判定4万元。第四,太原市委统战部与平阳工艺厂系承揽合同关系,张绍东要求定作人太原市委统战部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绍东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43104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11.79元)、医疗费237747.95元、误工费16434元、护理费507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宿费1563元、交通费59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以上共计1264145.14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4901.6元,核减先期被告雷斌已支付原告张绍东的72244元,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张绍东各项赔偿款81265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绍东。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经营者雷来要与被告雷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绍东12万元,核减先期已支付原告张绍东的4万元,被告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张绍东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阳工艺厂及雷斌依法提交证据灯箱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其应承担的加工灯箱的合同义务已完成,市委统战部电路有问题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灯箱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灯箱未亮,上诉人的制作义务尚未完成。本案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平阳工艺厂、被上诉人太原市委统战部与被上诉人张绍东的关系,平阳工艺厂与太原市委统战部系长期合作的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订做的灯箱亦属双方合作的项目之一,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作为加工方平阳工艺厂,应提供完整合格的产品。而本案灯箱双方均认可未亮灯,在此情况下,平阳工艺厂作为加工承揽人,应定做人太原市委统战部要求,有义务将其安装成功,故平阳工艺厂才找到张绍东,其真正的目的是为完成其加工承揽的合同义务而雇佣张绍东。一审法院对三方之间的关系认定准确。2、关于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张绍东作为成年人,明知自身无相应的带电施工资质,在作业时未尽到完整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妥。另70%的责任应由平阳工艺厂承担。一审认为雷斌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但该认定缺乏相关证据,不能仅因雷斌是雷来要之子,在本案中曾联络张绍东,就认定其为实际经营者。对上诉人所提雷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太原市委统战部作为受益人给予一次性补偿12万元,该认定合理。对上诉人上诉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绍东12万元,核减先期已支付原告张绍东的4万元,被告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张绍东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张绍东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43104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11.79元)、医疗费237747.95元、误工费16434元、护理费507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宿费1563元、交通费59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以上共计1264145.14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4901.6元,核减先期被告雷斌已支付原告张绍东的72244元,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张绍东各项赔偿款81265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绍东。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经营者雷来要与被告雷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绍东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43104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11.79元)、医疗费237747.95元、误工费16434元、护理费507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宿费1563元、交通费59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以上共计1264145.14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4901.6元,核减先期上诉人雷斌已支付原告张绍东的72244元,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实际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张绍东各项赔偿款81265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绍东。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经营者雷来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6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阳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