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竹庆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庆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竹庆林,男性,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万江区东莞制工进取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庆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9时30许,被告人竹庆林在东莞市万江区东莞制工进取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宿舍302房,乘被害人卢某1熟睡之机,将卢放在床头的一台三星牌SM-A900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2666.53元)盗走。得手后,竹庆林用一件外套将偷来的手机包住,从房间阳台丢到一楼地面的垃圾堆旁。同日11时许,卢某1起床后发现手机被盗并立即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理,竹庆林当场承认盗窃手机,后在竹的指认下找回卢某1被盗的手机。被盗手机已归还给卢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竹庆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三星牌SM-A9000型手机一部,到案经过、竹庆林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竹庆林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竹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竹庆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竹庆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竹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经起回,对被告人竹庆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竹庆林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竹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