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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赖霭民与张春华、沈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霭民,张春华,沈华峰,福建捷诚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30号原告:赖霭民,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春华,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沈华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福建捷诚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永乐路18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51375313Q。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赖霭民与被告张春华、沈华峰、福建捷诚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沈华峰、捷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张春华偿还赖霭民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1,000元(月息2,25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共36个月),本息合计231,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沈华峰、捷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春华、沈华峰、捷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春华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向赖霭民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按月付息”,沈华峰、捷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张春华借款后按月付息至2013年12月27日,此后张春华未能付息,赖霭民多次向张春华催讨本息,张春华均借故拖延至今。赖霭民多次找沈华峰、捷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均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张春华、沈华峰、捷诚公司未作答辩。赖霭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及张春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捷诚公司企业信用打印件各一份。张春华、沈华峰、捷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赖霭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赖霭民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赖霭民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春华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向赖霭民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因本人业务需要,向赖霭民借款,借款资金用于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8日至……。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全额归还。每月按1.5%计息,按月付息。”,沈华峰、福建捷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春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本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栏下签字、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赖霭民通过网上银行从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1)转账150,000元到张春华银行卡内(卡号为62×××10)。借款后,张春华借款后通过他人按月转帐支付利息到赖霭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0)至2013年12月27日(最后一笔实际拖延至2014年1月2日支付),此后张春华未再付息。嗣后,赖霭民多次向张春华催讨本息,并要多次找沈华峰、捷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沈华峰、捷诚公司均置之不理,遂向本院起诉,引发诉争。另查明,福建捷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福建捷诚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春华。本院认为,赖霭民与张春华、沈华峰、捷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型借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赖霭民可随时主张张春华还款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沈华峰、捷诚公司按其在借条上的书面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赖霭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春华、沈华峰、捷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赖霭民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1,000元(月息2,25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共36个月),本息合计231,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二、沈华峰、福建捷诚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300元,由张春华、沈华峰、福建捷诚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峰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璐莹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