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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宣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宣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547号原告: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马红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宣朝,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安阳市开发区。原告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宣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被告偿付贷款本息暂合计28701.61元及利息损失(从银行划扣各笔贷款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全部款项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购买了安阳市开发区宜居格林春天小区5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并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人民币18.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5年或30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放款后,被告起初能按时还款,但从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违约断供,银行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已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扣划通知,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累计划扣28701.61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2017年4月17日本院以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刘宣朝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局以电话错误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退回。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办理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因原告现诉被告的身份尚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