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041号原告:马某1,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包钢炼铁厂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文,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原告继承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7000元卖掉昆都仑区场付3号临街门市房的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1的父亲马永成于1998年去世,马永成与马建柱、马永志、被告马某2系马登才、杨令芳所生的四个儿子。马登才与杨令芳共同的房产是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马登才名下。马登才于2008年2月21日去世,当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杨令芳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同时,还有昆都仑区南市××街门脸房1套,该房屋在马登才去世后,由杨令芳于2012年10月出售,所得价款由被告马某2占有使用。马建柱、马永志书面声明将自己应继承的房屋及卖房款无偿赠与给原告,故原告主张57000元卖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某2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8月4日被继承人马登才取得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产权;2、证据二,落款时间为1985年10月5日包头市昆区自行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的声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的合同声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马登才、杨令芳夫妇于1998年取得昆区南市场付3号临街门市房一处,面积18平方米,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该门市房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3、证据三,马永成个人档案2页、死亡诊断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骨灰安葬证一份,证明原告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马登才及杨令芳有四个儿子:马建柱、马永柱、马永成、马某2,原告系马永成的儿子。马登才于2008年2月27日去世,杨令芳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原告父亲马永成2008年4月安葬,于1998年10月4日去世;4、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4份,证明原告患有中度抑郁症,自2013年发病以来,每年都要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可以多分配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马登才、杨令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计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马建柱、二子马永成(系原告马某1之父)、三子马永志、四子马某2。原告的父亲马永成先于马登才、杨令芳去世,原告马某1系马永成的独子。被继承人马登才、杨令芳生前共有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31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马登才。马登才于2008年2月21日去世,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就其遗产进行分割。杨令芳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上述房屋现由被告马某2及其配偶、子女实际居住使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的长子马建柱、三子马永志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又查明,原告马某1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因鉴定机构无法入户,导致上述房屋价值难以评估,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依法退案。本院认为,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马登才,是被继承人马登才、杨令芳的遗产。马登才、杨令芳夫妇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长子马建柱、二子马永成(系原告马某1之父)、三子马永志、四子马某2有权对上述房屋依法继承。现法定继承人马建柱、马永志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上述房屋应由二子马永成与被告马某2共同继承。因马永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马某1作为马永成的独生子,是其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马永成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应由原告马某1享有。因上述房屋的现价值无法进行确定,故原、被告各自应继承上述房屋50%的份额。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中度抑郁症,主张多分配遗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患病导致生活有特殊困难并且导致缺乏劳动能力,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1在庭审中主张被继承人马登才去世后、杨令芳在世时,曾通过声明的昆都仑区场付3号临街门市房一处赠与原告,上述房产已在杨令芳去世前卖掉,售房款由被告马某2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售房款中应当归原告所有的钱款,即57000元。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以证实上述房屋系马登才、杨令芳夫妻的共同财产,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已经实际出售并且所得售房款由被告实际保管,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依法共同继承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原告马某1享有50%的份额,被告马某2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1负担1930元,被告马某2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