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吉贵云与赫章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贵云,赫章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02行初4号原告吉贵云,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王帅,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翔,赫章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小哲,赫章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吉贵云诉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10月23日,原告之父吉永贤与赫章综合贸易商店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房屋基建合同,由原告之父提供土地,由赫章县综合贸易商店出资修建一楼一底两层房屋,每层三间。房屋建成后赫章综合贸易商店使用一楼三间,原告之父使用二楼三间并各自享有永久使用权。2013年6月因拆迁原告便找到赫章县拆迁办要求明确补偿问题未得解决,2013年8月底原告再次到拆迁办反映,拆迁办回答说原告没有房屋产权手续,在原告的要求下,拆迁办将土地使用权载明为刘朝山的赫用(2005)第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给原告,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56.7平方米,在记事栏部分记载“该宗地为赫章县综合贸易商店使用,现转为刘朝山使用”,附图部分标题又为《解放东路225号吉松松房屋简图》。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为两层,一层房屋和二层房屋应当各占二分之一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全部登记明确给赫章县双河综合贸易商店,明显违反法定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的,请求依法判决撤被告为赫章县双河综合贸易商店颁发的赫国用(2005)第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因未及时赶上(2015)黔0502行初38号案的出庭,被法院判为撤诉,现重新起诉,理由为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在2000年11月20日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作出的(2000)毕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所述的应赔偿租房人饶天斌的相关物品损失无证据表明,请求法院重新立案审理。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人曾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因原告人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本案己按撤诉处理,且原告人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未到庭,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黔05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以有新证据证明2000年11月20日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作出的(2000)毕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里所述的应赔偿租房人饶天斌的相关物品损失没有证据为由,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黔05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又以有新证据证明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作出的(2000)毕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里确定的应赔偿租房人饶天斌的相关物品损失没有证据为由重新提起行政诉讼,该理由不成立。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作出的(2000)毕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为一有效民事判决书,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于本院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行为应视为���撤诉行为,原告重新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贵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家琪审 判 员 黄成章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志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