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许文兰、杨文武与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兰,杨文武,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兰,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武,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69号。负责人王森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华,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密,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华,区长。上诉人许文兰、杨文武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区城乡建委)、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碚区政府)城建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许文兰、杨文武通过EMS快递向北碚区城乡××委寄送了《举报查处申请书》,举报重庆新兴丰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公司)开发建设的“蔡家组团L分区商住小区C组团”项目工程违法施工,请求依法查处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对其实施处罚。北碚区城乡××委收到后,于2015年6月9日前往C组团项目施工现场对丰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蜀渝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询问笔录》(简称《询问笔录》),张蜀渝陈述C组团项目于2013年12月在北碚区城乡××委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围墙施工不在施工许可范围,因修建围墙的工程造价没有达到300000元,按照规定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没有超出C组团项目红线。同日,北碚区城乡××委对C组团项目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下简称《勘验笔录》)。丰能公司向北碚区城乡××委提供了《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附件、编号50010920131204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建字第50010920130006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碚国土资字(2011)第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简称《用地批准书》)、《交地备忘录》、施工红线图、《乡村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卡》、《承诺书》两份。北碚区城乡××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关于蔡家镇居民许文兰、杨文武举报蔡家组团L分区商住小区C组团违法施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于2015年6月15日送达许文兰、杨文武。该《回复》载明:“许文兰、杨文武于2015年6月4日向我委举报的蔡家组团L分区商住小区C组团违法施工进行查处的申请书已收悉。接到举报后,我委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监察大队、建管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查阅有关资料,现将有关调查情况回复如下:1、蔡家组团L分区商住小区C组团建设单位是丰能公司,施工单位是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资料齐全,施工单位的资质符合相关要求,2013年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80549.195平方米,共6幢。2、经现场查看拆迁房屋距离L分区商住小区C组团4号楼南面约3米远,不在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的范围内。3、该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房屋建筑范围内已无拆迁房屋,符合城乡建设部18号令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许文兰、杨文武对《回复》不服,向北碚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碚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北碚府复[2015]46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北碚区城乡××委。2015年11月4日,北碚区城乡××委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北碚区政府。2015年12月16日,北碚区政府作出北碚府复[2015]46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延期通知书》),告知许文兰、杨文武及北碚区城乡××委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月20日前作出,并于2015年12月18日送达北碚区城乡××委,于2015年12月21日邮寄送达许文兰、杨文武。2016年1月19日,北碚区政府作出北碚府复[2015]46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北碚区城乡××委,于次日邮寄送达许文兰、杨文武。该《复议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蔡家镇居民许文兰、杨文武举报蔡家组团L分区商住小区C组团违法施工的回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许文兰、杨文武举示的《举报查处申请书》、编号109961548531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回复》、《复议决定书》,北碚区城乡××委举示的《回复》、《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附件、《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书》、《交地备忘录》、施工红线图、《乡村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卡》、《承诺书》两份,北碚区政府举示的《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北碚区城乡××委作为重庆市北碚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北碚区城乡××委收到许文兰、杨文武邮寄的《举报查处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并针对许文兰、杨文武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已依法履行对举报进行查处的职责,其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北碚区政府作为北碚区城乡××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许文兰、杨文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北碚区政府在受理许文兰、杨文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了北碚区城乡××委,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文兰、杨文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许文兰、杨文武负担。上诉人许文兰、杨文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北碚区城乡××委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违法施工行为立即予以查处,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碚区城乡建委、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城乡××委负有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系上诉人许文兰、杨文武认为丰能公司开发建设的“蔡家组团L分区商住小区C组团”工程违法施工,向被上诉人举报,要求查处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对其实施处罚,被上诉人北碚区城乡××委作出《回复》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上诉人的举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以书面回复的方式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作为北碚区城乡××委的同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文兰、杨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审 判 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