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7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褚安江与范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安江,范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588号原告:褚安江,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亚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褚安江与被告范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使用1个月,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用期2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范亚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褚安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汇款凭证及借条,各组证据可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褚安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期二个月。借款人:范亚军2015.5.24”。后原告索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亚军现尚欠原告褚安江借款本金3000000元,由借条、银行流水单、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范亚军应予偿还;褚安江要求范亚军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现褚安江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但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6%;范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安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褚安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凭票支付),由被告范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丽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