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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与其妻子卞某某在自家门口争吵时,发现其家对面“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的经营人喇某正在看,便辱骂喇某并用砖砸该拉面馆门市的卷帘门,喇某之父亲喇某1随即电话报警。当晚21时40分许,鄄城县公安局引马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该所值班民警赵某带领协勤马某、杨某着制式服装并驾乘警车赶到现场。在赵某表明身份并询问谌某某相关情况时,遭到被告人谌某某的暴力阻止,被告人谌某某用手掐赵某的颈部并用脚踹赵某大腿部,致赵某颈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喇某1、喇某、马某、杨某、苗某、谌某1、杨某1、郭某某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警信息单、出警证明、身份证明、处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