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祝冬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冬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冬喜,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冬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祝冬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祝冬喜在没有承包郑州华美镕盛升汽车配件园区B区土建工程的情况下,虚构有权发包该工程的事实,以郑州市锐达信不动产有限公司法人身份与被害人郭某签订《土建承包合同》,收受郭某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而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祝冬喜赔偿郭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郭某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祝冬喜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马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祝冬喜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祝冬喜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11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祝冬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冬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冬喜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祝冬喜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冬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琨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