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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宝玲与被告陈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94号原告:崔宝玲,女,汉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陈凯,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崔宝玲与被告陈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房期间所欠的物业费水电费合计466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租赁期间屡次拖延缴纳房租,特别是2016年9月应缴付的租金一直拖延不付。原告无数次电话短信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按照身份证上的地址找到被告家,其母亲声称被告不住在该处并且无法联系。原告报警后被告才接电话,但依然百般抵赖,对派出所的调解也不予理睬。直接仍然拖欠物业费及水电费,也不肯与原告碰面,故具状起诉。被告陈凯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X室(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5月23日,原告崔宝玲(甲方)与被告陈凯(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XXXX室出租给被告5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第二年租金1100元,第三年租金1200元,第四、第五年租金同为1300元;2.按季度付款,另付押金5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第一次付款3500元,下一次租金需提前十天付清。3.租赁期内的房屋内的电费、物业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由乙方支付;4.租用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⑴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⑵乙方无果拖欠房屋租金达10天;⑶连续三个月不付所有费用的。5.双方责任及义务:乙方须按时交纳水、电等费用;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能将押金转换为房屋租金;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若认为损坏的将给予甲方相应赔偿;如发生自然损坏,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配合甲方及时给予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9月起,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房租、物业管理费等原因,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后双方于2016年11月解除了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交纳租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交纳了2016年12月前的水费、垃圾费159元,电费422元;于2017年5月26日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4103.4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擅自改变的租赁房屋的室内结构,故原告自2016年11月底将房屋收回后,一直未入住该房屋,该房屋截至庭审时系空置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租合同》,水、电费缴费票据,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收费通知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的房屋内的电费、物业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由乙方陈凯支付,现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由原告缴纳,鉴于原告陈述双方已于2016年11月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亦于2016年11月底即搬出租赁房屋,而原告至今将该房屋空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缴纳的水电费均系被告租用期间产生,应由被告负担;而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只应计算到2016年11月,经核算应为3790.44元(4013.41元/18个月×17个月),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宝玲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水费、电费等合计4371.44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陈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