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来到被害人廖某居住的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竑鼎福第小区,欲找廖某解决二人的经济纠纷。汤某某先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告知值班保安要砸车子后,就通过脚踢、拳打、手掰的方式将廖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雷某小轿车(赣M×××××)毁坏,造成车身多处严重毁损。经鉴定,被毁损的该车配件更换总价值为人民币16044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廖某出具谅解书对汤某某表示谅解。2016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损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维修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毁损价值人民币16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