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79陈绪才与昆山市雅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思保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绪才,昆山市雅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思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679号申请执行人陈绪才,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执行人昆山市雅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4335877C,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西路122号7号房。法定代表人左思保。被执行人左思保,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陈绪才与被执行人昆山市雅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思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844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市雅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思保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昆山市雅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思保在昆山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昆山市雅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业,资产已经处置完毕,无结余款项供本案分配。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电话笔录、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无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