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坤、黄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坤,黄中飞,王维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83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坤,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单县。被告:黄中飞,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单县。被告:王维锋,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坤、黄中飞、王维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黄中飞、王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坤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94830.6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黄中飞、王维锋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坤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9.82‰,被告黄中飞、王维锋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吴坤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在办理贷款手续后,原告方工作人员翟志根说要使用贷款一个星期左右,吴坤便将内有40万元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翟志根,翟志根将40万元转到他人名下的账户。大约十天后吴坤曾去找翟志根,翟志根让再等几天,后来就联系不上了。表示不同意归还此款。黄中飞、王维锋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吴坤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45万元,被告黄中飞、王维锋等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城郊信用社承诺对吴坤借款45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30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吴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黄中飞、王维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城郊信用社;借款人为吴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城郊信用社;保证人为黄中飞、王维锋;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吴坤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6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吴坤;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为9.8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城郊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及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40万元存入户名为吴坤,存款账号为62×××03的账户中,被告吴坤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吴坤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89584.59元。吴坤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城郊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城郊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吴坤由被告黄中飞、王维锋担保借原告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坤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吴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吴坤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9584.59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2016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94830.65元,高于实欠利息数额,对利息超出89584.5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89584.5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吴坤虽主张不应当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但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吴坤组织到相应证据后,有权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中飞、王维锋对被告吴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吴坤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中飞、王维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中飞、王维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坤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为89584.59元;自2016年12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9.82‰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黄中飞、王维锋对上述借款本息在6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中飞、王维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吴坤、黄中飞、王维锋负担86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