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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保民刘秀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民,刘秀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494号原告:李保民,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香,住乾安县。被告:刘秀剑,住乾安县。原告李保民与被告刘秀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我确权土地53垄地现已种完。被告给强行破开一垄土地。被告侵权我的土地经营权,还破坏我的经济收入。现经过各级部门调解无效,原告以村介绍信为准,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保民与刘秀剑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诉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李保民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保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