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胡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胡盛军,邓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淳和大厦15楼东西两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0786332P。负责人:朱朝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盛军,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明,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胡盛军、邓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诚财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4008元上诉人不予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上诉人已将维修费用4008元转入被上诉人邓明明(被保险人)的账上。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被保险人应该按照侵权责任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胡盛军,但一审判决仍判决上诉人再次赔付被上诉人胡盛军汽车修理费用,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如若上诉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会纵容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行为。综上,上诉人多赔付事实清楚,法律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4008元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胡盛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胡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8时10分许,邓明明驾驶赣A×××××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洲村农民公寓无红绿灯处与胡盛军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赣A×××××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编号为2133646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明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保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胡盛军所有的赣A×××××号小车被定损为4008元。永诚财保称,2016年11月15日,其将该维修费及被告邓明明车辆维修费共4886元转入被告邓明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03。另查明,肇事车辆赣A×××××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明明,被告邓明明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确定了本起事故由被告邓明明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胡盛军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其主张的修车费400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承担。永诚财保以其向被告邓明明赔付上述费用为由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该赔偿款被告邓明明并未支付给原告胡盛军,故被告永诚财保仍应向原告胡盛军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内代替被告邓明明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盛军赔偿款4008元;二、驳回原告胡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明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诚财保和被上诉人胡盛军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胡盛军受损车辆定损的4008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邓明明后,是否还应向胡盛军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应赔偿给第三者胡盛军受损车辆定损的4008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邓明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永诚财保的上诉,没有法律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