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1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肖金善、马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肖金善,马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121执526号申请执行人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县。被执行人肖金善,女,1971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嫩江县。被执行人马星,男,1965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嫩江县。本院在执行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肖金善、马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嫩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不再令行收取申请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树权审判员  刘 铁审判员  霍立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