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中专文化,销售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群,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湘B3XR**金槟色东风日产小车从天元区滨江路行驶至株洲市一桥桥面路段时,遇到株洲市芦淞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被告人胡某某因未携带驾驶证件,害怕查处,遂倒车掉头撞坏一台白色私家车后欲逃避查处,交警傅某某见状,在亮明身份的情况下要求胡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撞倒交警傅某某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取得被害人傅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伤警车辆照片、病历、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7]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某、张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采取撞人的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高建群以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被害人伤情较轻、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为由,请求给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应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高建群辩护称给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警系法定从重情节,故综合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