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永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石永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237号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华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有维,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永智,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永智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N×××××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购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经营,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皖N×××××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20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在履行双方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石永智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证明双方的车辆挂户关系,证明涉案车辆投保、运输、支付挂户费、按时年检服从原告对车辆管理等约定。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和年检情况及运输证等材料,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近两年内一直没有年检。证明被告违约。恶意不将车辆开到车管所年检,逃避国家法律和公司的管理,导致安全隐患,构成违约,达不到合同目的,只能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中乙方权利第四项和合同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约定对挂户合同予以解除。经庭审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对以上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石永智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皖N×××××皖N×××××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并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2000元,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约定,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长期不支付车辆的相关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永智所有的皖N×××××皖N×××××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石永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德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